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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杨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原告吴XX诉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海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汪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被告杨X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被告于当日写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即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之下同意被告暂缓还款,但要求被告每月要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实际按该利息标准支付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为止)。原告吴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0万元的��实;2、手机短信息,以证明原告于被告之间用手机互通短信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3、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以证明原告及其配偶的基本情况;4、银行卡明细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曾数次通过银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杨X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吴XX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被告杨X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期满一次性归还,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当日,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XX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两个月(2011年7月7日-2011年9月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于同年8月8日、9月7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16日分五次通过银行汇入陆海飞个人账户共3万元(每次均汇入6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等方式向被告追还借款,未果。另查明,原告吴XX曾使用名字为吴海晖,吴海晖与陆海飞于1998年1月7日在防城港市上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X借到原告吴XX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X依法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虽然,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该借条未约定有利息,但双方口头上约定有利息,即被告每月要支付6000元借款利息,事实上被告也按该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该事实可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16日先后五次(每次6000元)汇入原告丈夫陆海飞银行账户以及原告与被告用手机短信息联络等相互之间印证可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每月借款利息6000元,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四倍计付借款利息是合法的,但原告请求从2011年12月7日起计息不当,依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被告已支付的3万利息可从其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偿还原告吴XX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案件受理费482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合计5622元,由被告杨X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82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叶汪绿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晨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