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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廖群英与黄日凤、戴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群英,黄日凤,戴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廖群英。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日凤。被告戴业辉。原告廖群英诉被告黄日凤、戴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四萍、彭尚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晏徵担任记录。原告廖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日凤、戴业辉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群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2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1月21日因急用资金先后以黄日凤的名义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在六个月内还清,可期限到后被告仍未还款,后原告起诉至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原告多次追索,原告与被告戴业辉在2012年2月22日签定了还款协议,约定签协议时偿还200000元,余下的70000元在2012年4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清,并按月利率20‰计息。原告撤诉。2012年4月22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余下的70000元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2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1月21日被告黄日凤书写的借条七张,证实被告黄日凤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2、2012年2月22日原告廖群英与被告戴业辉签定的协议书,证实被告戴业辉在签协议的当日偿还原告廖群英200000元,余下的70000元约定被告戴业辉在2012年4月22日还清给原告廖群英。3、被告黄日凤、戴业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黄日凤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日凤、戴业辉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日凤、戴业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日凤、戴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廖群英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廖群英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日凤向原告廖群英借款,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日凤向原告廖群英借款是在被告黄日凤、戴业辉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戴业辉与原告廖群英签定了还款协议,明确于2012年4月22日偿还余下的借款70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余下借款人民币7000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日凤、戴业辉偿还原告廖群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黄日凤、戴业辉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 荔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晏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