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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花与被告付金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花,付金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徐桂花,女,1976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金瑞,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徐桂花与被告付金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虎、被告付金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花诉称,2012年11月2日,其丈夫芮开勤驾驶其名下的苏A×××××号小型客车与被告付金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小型客车和付金瑞电动自行车均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芮开勤和付金瑞负同等责任。事故后,苏A×××××号小型客车经维修,产生修理费用6050元。扣除保险公司能够赔付的部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修理费2420元。其多次与付金瑞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损24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金瑞辩称,原告徐桂花修车所涉及的项目不能证明是在那次交通事故中撞坏的,其不同意赔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7时37分,徐桂花的丈夫芮开勤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1294.9KM滨江开发区翔凤路路口时,与沿翔凤路由西向东横过205国道的付金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芮开勤与付金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3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经保险公司定损后,2012年11月7日,芮开勤与北京现代汽车南京金现特约销售服务店达成事故车辆拆检维修协议。经过维修,2012年11月15日,南京金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芮开勤出具发票一张,载明维修费为6050元。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登记在徐桂花名下,该车于2012年2月16日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凭证、维修协议、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发票、保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付金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徐桂花丈夫芮开勤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桂花车辆受损,且付金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桂花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损失。因A1LK29号小型客车在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对徐桂花的车损6050元,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仅能赔偿4430元(2000+4050×60%),不足部分1620元应由侵权人付金瑞予以赔偿。原告徐桂花因该起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产生损失,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凭证、维修协议及费用结算清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付金瑞辩称车辆维修涉及的项目不能证明系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金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桂花维修费用1620元。二、驳回原告徐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桂花负担8元、被告付金瑞负担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