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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玉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玉霞,冒名何彩霞,女,1978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9年9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鉴于田玉霞怀孕不执行行政拘留);2011年11月22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玉霞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红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4日19时15分,被告人田玉霞与“小辣椒”(另案处理)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路101号力得风商厦被害人李某的店铺,被告人田玉霞负责掩护、配合,该女性同伙从店铺柜台抽屉盗走被害人李某一只白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黄金戒指一只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玉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玉霞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衣着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4月11日19时22分,被告人田玉霞与“小辣椒”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时代广场二楼255号店铺,采用同样作案方式,从该店铺收银台抽屉盗走被害人徐某的一只黑色女式手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0元、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玉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玉霞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衣着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4月12日14时44分,被告人田玉霞与罗贤斌(另案处理)、一名女性同伙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时代广场一楼132号店铺内,采用同样作案手段,从该店铺收银台抽屉盗走被害人孙某的苹果第4代手机(港版、16G)一只。经鉴定,第4代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玉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玉霞的供述、同案犯罗贤斌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陈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衣着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前科材料、手印鉴定书、公安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玉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玉霞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玉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玉霞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玉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钱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