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国发诉朱旭莹、陈秀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发,朱旭莹,陈秀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16号原告:陈国发,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旭莹,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秀荣,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旭蓓,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号首层、第*层。负责人:谭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钦,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国发诉被告朱旭莹、陈秀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发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红,被告朱旭莹、陈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旭蓓,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发诉称:2013年4月11日19时15分许,在茂名市官渡二路,被告朱旭莹驾驶粤KZR9**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经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茂名交警一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朱旭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伤情为:1.多处挫伤;2.多处皮肤破损。原告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共住院治疗1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20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1300元(26天×50元/天);4.护理费1920元(16天×120元/天×1人);5.误工费1934.28元;6.交通费532元,以上6项共计10686.88元。由于被告陈秀荣所有的粤KZR9**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本案被告朱旭莹、陈秀荣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朱旭莹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拒绝赔付其他相关费用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10686.8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旭莹、陈秀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300元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我公司不赔偿。护理费过高,建议50元/天。交通费过高,建议10元/天。被告朱旭莹、陈秀荣共同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9时15分许,在茂名市官渡二路,被告朱旭莹驾驶粤KZR9**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茂名交警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旭莹驾车违反标志标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陈国发驾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朱旭莹与陈国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秀荣系粤KZR9**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旭莹正在使用粤KZR9**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住院治疗16天。原告出院时,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多处挫伤;2.多处皮肤破损。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逐步功能锻炼,全休10天;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4200.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恒芳护理。被告朱旭莹已经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215.70元。被告朱旭莹向茂名交警一大队缴交事故医疗抢救费3000元,原告否认到交警部门领取该抢救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炼油分部煤制氢车间职工,在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扣工资1934.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32元,并提供发票证实。原告系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交警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朱旭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确认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然被告陈秀荣系粤KZR9**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秀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秀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朱旭莹应各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嘱,其医疗费为4200.60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名,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工的护理费过高,以100元/天为宜,护理费为1600元(16天×10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院医嘱原告应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300元过高,酌定480元为宜。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32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酌定200元。6.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其单位的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而误工减少收入1934.28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934.2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214.88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80.60元,扣减被告朱旭莹已为原告支付的400元,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80.60元(5480.60元-400元)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734.28元(1600元+200元+1934.28元),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34.28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赔偿8814.88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8814.88元给原告陈国发。二、驳回原告陈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由原告陈国发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