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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魏秀菊与张立全、张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菊,张立全,张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魏秀菊,女,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全,男,52岁,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张福庆,男,27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魏秀菊与被告张立全、张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全、张福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立全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原告通过网银转帐将该款转入被告张福庆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全、张福庆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立全、张福庆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全与张福庆系父子,被告张立全与原告丈夫崔建增系朋友。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立全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提出将借款转入被告张福庆的银行账户。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张福庆农业银行账户62×××18内转入30000元。原告以多次催讨未果为由,故诉至本院。被告张立全在本院庭审后对其询问时认可本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银转账查询信息、录音光盘、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张立全所作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立全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全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自认该款系被告张立全所借,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被告张立全使用被告张福全银行账户接收借款就认定被告张福庆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庆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全、张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秀菊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秀菊对被告张福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