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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黄玉平与深圳市邦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平,深圳市邦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黄玉平,男,土家族,1983年5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顺县羊峰乡铜瓦村**号。委托代理人谢中开,广东深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邦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L47644316。法定代表人陶丽琦。原告黄玉平与被告深圳市邦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平及委托代理人谢中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起向原告购买铝板、铝材,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未能完全按照约定付款,常有拖欠现象。至今拖欠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货款合计231,5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总是借故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5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或传真订单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铝板、铝材。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款金额为254,988.3元的铝板、铝材制品,由被告员工进行了签收,但原告称按被告要求送货后,被告仅支付了29,744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货单、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货款人民币225,244.3元(254,988.3元-29,744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邦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玉平货款人民币225,244.3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25,2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7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2,3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广  玲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