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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水清诉卓彩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卓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某。上诉人王甲、上诉人卓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下午,原告王甲为被告卓某某接空调电线时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两次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期间多次门诊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85598.48元。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甲于2011年7月2日因高处坠落所致损伤,已构成九级残疾;王甲的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王甲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王甲的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在诸暨市店口镇开设诸暨市店口惠德音像制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原告母亲胡某某(1933年1月26日出生)生育一子(即原告王甲)和一女,原告生育一子王乙(2000年10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帮工人在为被告提供帮工过程中致自己受伤,被告理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但因被告需承揽之事项已超出原告的经营范围,被告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其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从高处跌落,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认定原告王甲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5597.98元(少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1天=820元;(3)误工费109.83元/天×210天=23064.3元;(4)护理费109.83元/天×90天=9884.7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另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9.6元,合计150449.6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3116.58元,其中第(1)至(7)项之和的25%及第(8)项总计69029.15元由被告卓某某承担,现其已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6702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卓某某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9029.15元,已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67029.1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93元,依法减半收取696.5元,由原告王甲和被告卓某某各负担348.25元;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王甲和被告卓某某各负担102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王甲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王甲与卓某某之间系帮工关系,但原审法院认为因王甲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从高处跌落,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可以减轻卓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某某系,不适用与帮工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应由卓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卓某某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王甲平时也帮相邻的人去安装电源,都是在其完工后根据工作量支付报酬。王甲在作业时,由于自己操作不当,造成了受伤,卓某某仅需承担补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甲系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金不当。王甲系农民,虽有个体工商户执照,但实际收入并不是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收入来支配,而且其身体健康,对其母亲及儿子的抚养费用无需赔偿。请求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卓某某提交由证明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甲在2011年6月份在店口镇万安北路147号营业房安装电工,交易方式为先装好,后付款。上诉人王甲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卓某某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王甲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作为不具有电工资质的个人,在为上诉人卓某某安装空调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卓某某在未问清王甲是否具有资质的情况下,就贸然将空调安装工作交由王甲承担,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判令上诉人卓某某赔偿上诉人王甲25%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王甲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因原审中王甲已经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王甲因受伤造成九级伤残,致其劳动能力及扶养能力受限,故卓某某应相应赔偿王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王甲、上诉人卓某某各负担6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