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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乔中峰与尚丰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中峰,尚丰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乔中峰,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尚丰村,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尹吉彬,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中峰因与被告尚丰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尚丰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中峰诉称,2012年8月份,我孙子乔列良要去县城上学,而被告尚丰村开车接送孩子上学,因我们都是老乡,并且被告接送孩子经过我们村,我问被告能不能送我的孙子去县城上学,被告答应能送孩子上学,并且收了我10000元现金,并亲笔为我书写1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可事与愿违,我的孙子并没有上成学,事后我几次催要该笔现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退还收我的10000元。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0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尚丰村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隐瞒了重要事实。1、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孙乔列良办理在我县第二实验小学入学手续,因需要找人托关系,应原告要求确实收取了原告现金1万元,但这笔费用是原告主动并自愿交给被告的,并且该部分入学费用在被告为乔列良办理入学事项时已全部用完,属于合理的消费。2、原告诉称其孙乔列良并没有上成学,这一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已为原告之孙乔列良成功办理了入学手续,乔列良在实验二小已成功入学,并在该校学习了近三个月。因此,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圆满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之孙乔列良后来之所以被该校退学,是因为其于2011至2012学年在白桥镇中心小学已经上过一年级,并建有学籍档案,属于重复学籍,是违反相关的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孙办理入学事项时隐瞒了这一事实。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是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后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2013年3月,原告将经过其村头的被告及车辆截住,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为其出具了本已完成了委托事项的现金收条一张。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成功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委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受托人的事项,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被告已成功完成了委托事务,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已告终结,乔列良最终被退学是因其自身原因过错所致,不能归责于被告,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尚丰村提供的证据:证据1、商河县第二实验小学新生分班表一份;证据2、商河县第二实验小学出具的辞退证明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份,原告乔中峰委托被告尚丰村为其孙子乔列良办理在商河县第二实验小学的入学事宜,为此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经被告办理,乔列良于2012年8月31日在商河县第二实验小学入学,成为该校一年级三班学生。乔列良因原在白桥镇乔家小学入学并建有学籍,于2012年11月被商河县第二实验小学以重复学籍为由辞退。2013年春天,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出具1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并注明在为乔列良办理入学时用去10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乔中峰与被告尚丰村订立的关于为原告之孙乔列良办理在商河县第二实验小学入学事宜的口头委托合同,其真实意图旨在通过走后门找人托关系的不正当途径谋取在县域儿童分片区受教育方面的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了干扰了当地政府的公共教学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该口头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都应当是知悉的,故对该无效合同的成立,双方具有同等过错。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因该无效合同收取原告的10000元现金应返还原告。另外,被告主张在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宜时花费10000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在其向本院提供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办理乔列良上学事宜用去10000元”,原告在要求被告出具收条时对该部分记载内容是明知的,但其并未拒绝受领该收条,应视为其对该部分记载内容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因履行该无效合同受到了10000元的财产损失。因双方对该无效合同的成立具有同等过错,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应对该损失各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丰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中峰现金10000元。二、原告乔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尚丰村财产损失5000元。三、上列(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尚丰村尚应返还原告乔中峰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乔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中峰、被告尚丰村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