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华武与孔垂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武,孔垂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18号原告:何华武,被告:孔垂凌,原告何华武为与被告孔垂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垂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华武起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孔垂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孔垂凌向原告何华武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孔垂凌向原告何华武借款1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被告已收到该借款等事实。被告孔垂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孔垂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孔垂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垂凌向原告何华武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孔垂凌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垂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垂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华武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被告孔垂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