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问×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问×。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某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甲、被告人问×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日晚,被告人问×饮酒后无故将被害人祝甲经营的位于杭州市××区党××村的为诚人家药店的玻璃门踢坏,造成损失350元。2.2012年8月5日傍晚,被告人问×伙同杨甲、王某某、杨乙、莫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在杭州市××区党××村红日饭店内,因嫌被害人余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等人声音太响而与对方产生矛盾。当晚,被告人问×伙同杨甲、王某某、杨乙、莫某某来到杭州市××××村余某乙开设的棋牌室内,以被害人余甲等人在红日饭店内不给面子为由,对被害人余某甲强行劝酒并殴打,后强行将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带到瓜沥镇黄金海岸ktv。次日晚,被告人问×伙同杨甲、王某某、杨乙、莫某某以被害人余某甲等人前日不给面子及ktv花销为由,强行向余某甲索要10000元,因被害人余某甲不同意而未果。8月7日晚,被害人余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等人通过柏某在杭州市××区党××村的一餐馆内请被告人问×及杨甲、王某某、杨乙等人吃饭。期间,被告人问×与杨甲、王某某、杨乙等人强行向被害人余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等人索要2000元,因被害人陈某乙不同意,被告人问×指使杨甲、王某某等人持刀、砖块殴打、威胁陈某乙,致其头部受伤。后被告人问×等人又多次到余某乙开设的棋牌室强行索要保护费,并从被害人余某乙妻子王某处索得1700元。3.2012年8月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问×及杨甲、王某某、杨乙、莫某某等人在杭州市××区瓜××镇夜市街吃夜宵,杨甲酒后对旁桌的被害人李某乙搂抱调戏,后被一名过路男子制止。待该男子离开后,被告人问×与杨甲、王某某、杨乙、莫某某等人持菜刀、啤酒瓶、塑料气枪等对被害人李某乙、任某、何某某、檀小芳、杨丙等人随意追逐、殴打,致被害人李某乙、任某、何某某、檀小芳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任某、何某某、檀小芳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乙、余某甲、李某甲、任某、周某、李某乙、杨丙、张某、何某某、檀小芳、祝甲的陈述,同案犯杨甲、杨乙、王某某、莫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柏某、邹某、祝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问×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问×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问×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问×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