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华灵与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灵,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三层31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258号原告张华灵,女。委托代理人陈俊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三层316,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中国外文大厦,注册号110108008198730。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暖,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灵与被告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人喔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丽,被告家人喔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灵诉称,我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家人喔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因家人喔凯公司撤店而离开。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请要求家人喔凯公司支付:1、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25元;2、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家人喔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张华灵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张华灵主张其2012年2月1日入职家人喔凯公司,任店长一职,月工资标准21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双方未签订合同,其正常出勤至2012年11月30日,在职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加班,家人喔凯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张华灵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为证。银行对账单显示,每月均有金额相对稳定的款项以”转账存入”或”现金存入”的方式转入张华灵银行账户。张华灵主张上述以”转账存入”或”现金存入”名义转入的款项均系家人喔凯公司派员��入。家人喔凯公司对张华灵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无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张华灵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当庭询问,家人喔凯公司表示对于银行对账单所显示”转账存入”或”现金存入”款项的存入人不清楚。为查明张华灵提交银行对账单所显示的”转账存入”或”现金存入”款项的存入主体情况,本院依法赴银行机构进行调查取证,银行机构对”转账存入”或”现金存入”款项进行了查询,并向本院出具调查回执及附件,附件包括转账明细、存款凭条。张华灵及家人喔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核,转账明细显示:张华灵银行对账单中部分”转账存入”款项系”王某某”以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存款凭条显示银行柜台”现金存入”人为”杜某”、”张华灵”。张华灵主张王某某、杜某均为家人喔凯��司财务人员,系以个人身份为家人喔凯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经本院当庭询问,家人喔凯公司表示不清楚王某某、杜某是否为家人喔凯公司财务人员。此外,为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依法至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进行调查取证,海淀地税局向本院出具家人喔凯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税务基本信息材料。本院当庭向家人喔凯公司及张华灵出示上述税务基本信息材料,双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基本信息资料显示家人喔凯公司某下属分公司”办税人员”一栏登记人员显示为”杜某身份证×××”。张华灵曾以要求家人喔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驳回张华灵的申请请求。张华灵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家人喔凯公司未起诉。上述事实,有���海劳仲字(2013)第5301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调查回执及附件、税务基本信息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需审查的基础事实为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华灵为证明其与家人喔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则银行对账单所载”转账存入”或”现金存入”款项的存入人身份成为明晰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之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部分”转账存入”或”现金存入”款项存入人的信息,调查结果显示存入人包括王某某、杜某等。则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家人喔凯公司作为具有管理优势的企业一方,应就其公司财务人员是否包含王某某、杜某等作出明确表态或说明。但经本院询问,家人喔凯公司表示不���楚王某某、杜某是否为其公司财务人员,则在此情况下,家人喔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据本院依法从海淀地税局调取的家人喔凯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税务基本信息材料显示:家人喔凯公司某下属分公司”办税人员”一栏登记人为”杜某身份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银行对账单、调查回执及附件及税务基本信息材料相互佐证,形成基本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为张华灵存入款项的杜某为家人喔凯公司财务人员。家人喔凯公司未明确杜某身份,亦未就杜某存入款项的事实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举反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此,本院对张华灵关于家人喔凯公司派员以银行存转方式为其发放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张华灵与家人喔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华灵的在职时间、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本院认为���人喔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上述内容承担主要的举证义务。现家人喔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张华灵关于2012年2月1日入职,月工资2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在职期间,家人喔凯公司无故未与张华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家人喔凯公司应依法向张华灵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00元。张华灵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张华灵关于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家人喔凯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华灵一次性支付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九百元;二、驳回张华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