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王秀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王秀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王小军,住兴隆县。法定代理人陈永艳,手机:188XXXX****。被告王秀利,手机:187XXXX****。原告王小军诉被告王秀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永艳,被告王秀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上午,王小军去王俊来家请他吃饭。在王俊来家院内遇到被告,被告张口就骂原告父母,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拿起铁锨砍原告,将原告头部、面部砍伤,身体被打紫青多处。王俊来出来拉住原告逃脱,被告又追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昏在地后被家人送到蘑菇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833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去王俊来家帮忙,走到大门口,看见了原告,原告向被告要退耕钱,被告说没有下来呢。原告很强硬,非要被告给,揪住被告衣服,同时拿出一把刀子,还威胁被告,说不给退耕钱就捅死你。在当时情况下,被告夺原告刀子时,右手被砍伤。这时原告父亲赶到,拿起斧子要砍被告,被其妻子陈永艳夺下来。整个过程被告只是躲避原告的追打,并没有殴打原告。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证据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属轻微伤。证据4、住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32.90元。证据5、医院检查费用、处方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费用600元。证据6、承德县中医院急诊、五官科及眼科检查费用收据7张,证明支付628.80元。证据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费用4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66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打原告,想怎么开就怎么开;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都计算到药费里不可能。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调取了蘑菇峪派出所王秀利殴打他人治安卷宗一套,即对王小军、王秀利、陈永艳、王清金、王俊来的所做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原告对王小军、陈永艳、王清金、王俊来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无异议,对王秀利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对王秀利、王俊来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无异议,对王小军、陈永艳、王清金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7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有异议,交通费虽有票据和收据,本案中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支付交通费用偏高。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住院、出院、法医鉴定、去承德县中医院检查及到本院立案等酌情确定为500元。对本院调取公安治安卷宗当庭宣读的五份询问笔录及两份情况说明,经综合分析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王小军(王新宇)到王俊来家请王俊来吃饭,往外走时遇见被告王秀利往里走,双方相见后因琐事相互撕扯在一起,被王俊来轰出大门外,双方仍继续相互撕扯。原告伤后被家人送到蘑菇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检查费600元,住院医疗费1332.90元。卫生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时和出院后又到承德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6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每天50元即300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3月11日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小军的损伤属轻微伤,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3161.70元。又查明2013年4月27日兴隆县公安局蘑菇峪派出所作出兴公(蘑)决字(2013)第00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秀利行政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王秀利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在一起,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生活能够完全自理,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因侵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61.70元的70%部分即2213.19元。驳回原告王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成义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侯敬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辉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上诉权、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5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