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梅与魏念诚、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魏念诚,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刘梅,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冯峰,男,汉族,泰安市泰山区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念诚,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泰安市。被告程利,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泰安市。原告刘梅诉被告魏念诚、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念诚、程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魏念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其妻子程利和孩子出国花费使用。并将自己房屋抵押给原告,约定2013年1月17日还款。利息按年百分之二十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共同向原告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自2012年月17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念诚未答辩。被告程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刘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魏念诚400000元。同日,被告魏念诚向原告刘梅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抵押物:居住证明:荣疗东路泰安市机电公司宿舍4号楼4单元301室,面积150平方,所有人魏念诚,程利。2、借款人:魏念诚,身份证号××。3、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年息20%,按月付息。4、归还日期2013.1.17。承诺如下:1、借款人同意在不能按期还款日将抵押物转让给出借人刘梅身份证号码××。2、在未还清借款前,借款人不能以任何形式转变房屋所有权。本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魏念诚与被告程利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魏念诚与程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念诚向原告刘梅出具的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魏念诚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魏念诚、程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念诚与程利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为年息20%,未达到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年息20%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念诚、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梅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魏念诚、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梅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魏念诚、程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