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韦明芬与吴小棚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韦某,务农。委托代理人韦明刚,男,1974年7月30日生,布依族,务农,(系原告韦某长兄)。被告吴某甲,又明吴小鹏,务农。委托代理人吴文,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富,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某诉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延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明刚,被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文、杨明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8年,因被告吴某甲不务正业,被判刑8年,2013年6月假释回家。吴某甲回家后跑到原告外家威胁原告父母,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父母没有办法,打电话叫原告回来处理婚姻问题。原告回到家后,被告吴某甲于2013年9月21日、24日两次跑到原告外家与原告吵闹,对原告进行辱骂,杨言要砍原告,双方现在根本不能相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孩子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支付适当抚养费。原告韦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2、猫营镇计生办出具的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落实长效节育措施。3、婚姻状况证明等共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约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吴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很好,被告被判刑8年,服刑期间原告曾去看过被告。被告假释回家后,讲过和原告离婚的话,但被告不是真心想和原告离婚,是认为被告服刑期间,孩子都是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所以,原告韦某陈述的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讲过拿刀砍原告。现被告已做错的,愿意改正,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吴某甲的自然身份。2、聂补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用以证实被告吴某甲又名叫吴小鹏。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共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吴某甲与吴某乙的自然身份及关系。4、结婚证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5、(2013)兴刑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吴某甲从2013年5月29日获得假释。6、(2011)兴刑执字第1266号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吴某甲在2011年12月12日获得减刑一年零四个月。7、贵州省兴义市监狱出具的“拟假释罪犯社会情况调查委托函”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吴某甲在2013年3月份拟报假释调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韦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韦某与被告吴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吴小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8年,因被告吴小鹏不务正业,合谋抢窃他人,被人民法院判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6月假释回家。被告吴某甲回家后,于2013年9月21日、24日两次到原告韦某外家与原告韦某发生吵闹,并协议离婚未果b。被告吴某甲服刑改造期间,原告韦某在外打工,吴某乙一直随被告吴某甲父母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置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原告韦某于2013年10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韦某自愿支付适当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置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法律予以保护。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吴某甲合谋抢劫他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投入劳动改造,已伤害了夫妻感情。假释回家后,双方仍然不能和睦相处,矛盾继续加深。庭审中,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韦某诉讼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辩称其夫妻感情很好,要求驳回原告韦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孩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2008年至今,原告韦某在外打工,被告吴某甲服刑改造,吴某乙一直随被告吴某甲父母生活,应由被告吴某甲抚养为宜,原告韦某按照当地实际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吴某乙满18周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原告韦某自愿负担,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某诉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吴迪迪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韦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吴迪迪满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方可再婚。审判员 杨 延 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