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穆世祥与陈世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世祥,陈世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穆世祥。委托代理人薛昌燕(原告穆世祥之妻)。被告陈世玺。原告穆世祥诉被告陈世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穆世祥向本院提出财��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2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陈世玺所有的鄂Q7V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世祥诉称,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先后数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其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故要求被告及时还清欠款110000元及利息60712元。原告穆世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世玺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世玺欠原告轮胎款11万元,并约定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事实。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轮胎的合法性。被告陈世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明,原告穆世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轮胎零售、加气、补胎等。被告陈世玺自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先后数次在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将在原告处所赊购轮胎数额相加后,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巴东诚信轮胎经营者穆世祥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定于年月日按期全额归还,如逾期不予归还,欠款人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佰分之壹点伍向穆世祥支付利息,被欠款人可随时向欠款人依法追讨”。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712元的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世玺在原告穆世祥处赊购轮胎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赊购轮胎的准确时间,但被告收到标的物的时间明显在2013年1月29日之前,因此,被告应在2013年1月29日前付清货款。同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9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玺给付原告穆世祥轮胎款1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陈世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文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