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钟晓燕与黄骏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燕,黄骏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777号原告钟晓燕,女。被告黄骏琦,男。原告钟晓燕与被告黄骏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骏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晓燕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1年6月23日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但至今仅归还17,000元,余款拒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今)。被告黄骏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23日被告出具借据,写明借原告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2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原告90,000元现金。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显属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骏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晓燕借款人民币73,000元。二、被告黄骏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晓燕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7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黄骏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龚秋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