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胡林春、董永远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春,董永远,汪俊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0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林春。2001年8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永远。因聚众斗殴于2005年9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9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2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内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芳。被告人汪俊煌。2010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555号起诉书、义检刑诉变(2013)第4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林春、董永远、汪俊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林春、被告人董永远及其辩护人张晓芳、被告人汪俊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份,被告人胡林春欲强行入股被害人孙某乙在XX市XX街道XX小区XX幢XX室的麻将馆生意,遂指使被告人汪俊煌及王X华(另案处理)等人到麻将馆内闹事。后被告人汪俊煌到该麻将馆内以殴打麻将馆客人等方式影响麻将馆生意。被害人孙某乙遂被迫将麻将馆内“牛公”、“九点”等赌博抽头的两成股份给了被告人胡林春。被告人胡林春指使被告人董永远到该麻将馆内参与抽头,被告人董永远将抽头所得人民币3000余元交给被告人胡林春。2、201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林春、董永远及张X、王某甲、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XX市XX镇XX工业区被害人杨某的文具厂,由张X等人到厂内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杨某要债,被告人胡林春、董永远等人在厂外站人头。后因有人报警,被告人胡林春、董永远等人逃离现场。3、2013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林春、董永远及王某甲、庄某、夏XX、王X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XX市XX街道XX市政公司X楼办公室,将前来公司要债的被害人余某、王某乙夫妻强行拖到门口,并对两人进行殴打。后该公司老板给了被告人胡林春等人好处费人民币2400元。4、2013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林春、汪俊煌及邱某等人在XX市XX小区X幢X单元XX室麻将馆内赌博时与被害人艾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胡林春用塑料凳子砸被害人艾某,邱某拿了两把菜刀欲砍被害人艾某被人阻止,后被人劝开。被告人胡林春又伙同庄某、王某甲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胡林春、汪俊煌等人对被害人艾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艾某外伤致右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林春、董永远、汪俊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余某、王某乙、杨某、孙某乙、徐某、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邱某、庄某、孙某甲、叶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包工合同,结算单,处警记录,情况说明,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被告人胡林春、董永远、汪俊煌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林春、董永远、汪俊煌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春、董永远、汪俊煌公然藐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林春、董永远、汪俊煌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永远、汪俊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林春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晓芳提出被告人董永远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由于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寻衅滋事,无区别主从犯的必要,但可按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分别定罪量刑。故辩护人张晓芳提出被告人董永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永远在二年内三次参与寻衅滋事,依法应按寻衅滋事罪量刑。辩护人张晓芳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林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到2015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董永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到2015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汪俊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到2014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