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靖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靖某某,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程某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某及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11月10日生育一男孩,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相识期间,原被告接触了解甚少,便草率结婚,无牢固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差异太大,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感情基础,常因琐事吵架。结婚后不到一年因打架原告便回到章丘,分居2年后,被告家人把原告叫回济阳。2008年,原告回济南工作至今,被告整日无所事事,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更为严重的是对原告施以暴力。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孩子抚养随其意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希望孩子没有父母,我们这么多年的感情我不想就这么完结了,两个人在一起没有不吵的,吵架是正常现象。经审理查明:原告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12月30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靖某某于2004年6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现跟随被告程某某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有了儿子,给双方带来更多的欢乐,应该说原被告的家庭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较大的矛盾,但是难免会因为琐事而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及时沟通,理智去解决,相信会较好的解决。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