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执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振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0957号罪犯李振汉,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振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03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振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汉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振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法超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