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13)0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梁某乙、白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从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是其通过关系帮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事实,骗取二人各支付25000元“活动经费”。2012年11月20日,在从化市江埔街下罗村一间办公室内,刘某甲收取了被害人梁某乙支付的10000元和白某支付的25000元,并要求梁某乙写下了一张15000元的借据。为防止被害人梁某乙逃跑,刘某甲指使同案人谢某、刘某乙、张某(另案处理)对梁某乙进行看管。2012年11月20日17时许,谢某、刘某乙、张某将梁某乙带至从化市河东北路XXX酒店503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1月21日10时许,民警才在上述地点将梁某乙解救出来。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梁某乙、白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窦某、梁某甲、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谢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乙辨认同案人谢某、刘某乙、张某、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白某辨认同案人谢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辨认同案人张某、谢某、刘某乙、被害人梁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谢某、刘某乙、张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梁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谢某、刘某乙、张某、证人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借据的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借据两张,户籍材料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认在案。此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其中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余下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徐伟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萧童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