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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华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裘伟淼。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娓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5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施娓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营治、来丽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裘伟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4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在原告承建的萧山区某某镇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被告系木工承包人陈某某雇佣,并接受陈某某的管理,被告的报酬系陈某某支付,被告与陈某某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雇主已达成协议,约定陈某某、倪某某赔偿被告29万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欲证明陈某某、倪某某已向被告支付29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萧山区某某镇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地项目负责人是倪某某,木工总承包人是陈某某。2012年6月14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7日,经萧山区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与倪某某、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倪某某、陈某某根据协议约定于��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款项共计29万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2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案字(2012)第1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判断有形式和实质两种基本依据。形式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质上,劳动关系根据其所具备的从属性等基本特征,应符合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本案中,从倪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伤后对其进行赔偿的事实看,被告系由倪某某、陈某某直接招用、管理的劳动者。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或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或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等。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又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某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娓玮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来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