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03-19
案件名称
王新德与姜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新德;姜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王新德,男,1956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代理人付科明,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姜官忠,男,1959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代理人沈松锋,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德与被告姜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时,原告王新德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被告姜官忠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峰、赵振玺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时,原告王新德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被告姜官忠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峰、郑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撤回授予赵振玺对本案的委托代理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德诉称,被告借原告款60万元,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官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经姜官忠介绍将银行承兑汇票借给了案外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所诉的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是借给姜官忠的,也未将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交付给被告姜官忠。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新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新德银行承兑陆拾万元正姜官忠2013年3月24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上姜官忠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将银行承兑给付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手中有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了被告,交付汇票的同时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抗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学关系,被告介绍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给了案外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对被告与案外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提供该录音证明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并且已经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但录音的原始载体损坏正在修理无法向法庭提供。原告抗辩称,被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录音的真实性,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可以看出,该录音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得,被告故意引导的情况下,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认可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反而明确指出该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之后再将款项借给谁与原告无关。2、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王新德交款事由借款金额25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3月24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3、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记账凭证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4、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通过姜官忠介绍借王新德承兑汇票,从2007年至今,期间发生了多笔借贷业务,截止2013年3月24日,我公司尚欠王新德250万元,并开具了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的收款收据。特此证明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7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该17份银行承兑是原告给付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的,共250万元,包含原告起诉的6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与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之间无借贷关系。6、证人孙某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本人受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的本人账户(账号为62×××70)向王新德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6)转账(两笔)贰拾万元,此款用于偿还2013年3月24日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借王新德的借款。特此证明孙某2013年5月15日。被告第一次庭审中称孙某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的会计,证明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包含在本案的60万元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不认识孙某。第二次庭审中,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经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孙某表示与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没有工作关系,与原告王新德亦不认识,只是与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的老总认识,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的老总委托孙某给原告转账20万元,但并未告知其任何事情,证人孙某亦不清楚原告与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有何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方提供的书面证言不符,不具有证明力。7、银行转账回单两份。证明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书面证言、银行转账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对录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均系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内部的凭证,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亦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亦不认可,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真实性,且数额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被告亦无法从中指出与本案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孙某出具的书面证言、银行转账回单、证人孙某出庭的证言,因孙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前后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银行转账回单,证人孙某表示不知该20万元转账的用途,亦不认识原告王新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姜官忠主张案外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其系中间介绍人,其并未实际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根据其提供的以上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姜官忠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新德主张被告姜官忠向其借款60万元,并提供了姜官忠亲笔书写的2013年3月24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姜官忠虽不予认可,但提供的反证不足以推翻该借条。因此原告王新德与被告姜官忠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票据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因此原、被告之间给付票面金额共计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构成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于原告王新德已经给付被告姜官忠汇票的事实,原告王新德要求被告姜官忠返还汇票载明的票面金额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姜官忠应返还原告王新德的票面金额为60万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官忠返还原告王新德款项人民币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13420元,由被告姜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