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2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青岛双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20234号原告青岛双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泽涛,男。被告韩伟,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双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双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伟系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号天林花园6号楼1单元XXX室的使用者,房屋面积192㎡。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拖欠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共计61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7568元(192㎡×1.5元/月×61个月),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伟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7568元;2、被告韩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伟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月8日,原告与青岛市天林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07年1月8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别墅按每建筑平方米2.1元/月缴纳,多层公寓按每建筑平方米1.5元/月缴纳。2006年12月29日,原告发布《公示》,载明:其以逐户书面征求意见、签字确认的书面业主大会形式,对续聘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进行意见征求,同意率85.9%,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通过,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湛山街道办事处在《公示》上盖章。2013年10月11日,湛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当日一直为天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原告提交《餐厅承包协议》一份,签订时间为2007年6月6日。协议内容为:青岛天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将位于天林花园6号楼一单元XXX户的员工餐厅承包给被告经营;餐厅总面积约180平方米,外加一间12平方米的员工宿舍;承包经营期限两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天林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天林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XXX户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一直由被告租用。三、原告提交物业管理费催缴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曾以书面催缴函的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并由其工作人员张玉香、张明于2012年4月11日至被告处送达该函,但被告拒绝签收。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公示、餐厅承包协议、催缴函、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双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一直为天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延续了其与天林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在此期间实际使用天林花园小区6号楼一单元XXX户,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且《餐厅承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承包协议,被告使用的房产面积为192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1.5元/平方米的收费标准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