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赵莲与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龚传新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莲,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龚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赵莲,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新疆仕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义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林,男,1974年10月6日,回族,新疆越隆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传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明,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莲诉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龚传新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莲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军、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于海波、被告龚传新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莲诉称: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入股投资30万元,按投资额所占比例拥有公司的资产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于2005年3月5日及6月6日分两次向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交纳投资款35万元,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龚传新给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后原告要求按照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进行利润分配,被告龚传新以各种理由推诿。2013年7月,原告通过查工商档案,才得知公司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且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资产已转让给了他人。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4日变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龚传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廖义兵。原告认为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以入股投资和增加投资份额的名义向原告收取35万元的投资款,但事后未通过股东登记等方式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更未给原告分配利润,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原告均无股东地位,该行为明显属欺诈,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及增资款项350000元,支付银行同期利息损失100000元,共计45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的事实。2、原告于2005年3月5日及6月6日分两次给被告龚传新公司交纳投资款35万元,被告龚传新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35万元的义务。3、2006年3月14日,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两位股东龚传新(占股权份额90%)、龚淑卫(占股权份额10%)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郝晏萍及王文林,2011年10月24日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陈述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协议书2005年3月20日签订,而现在的公司是2006年才通过股权转让取得所有权,之前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是龚传新出具,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从公司财务上也没有反映,应是龚传新的个人行为,与我们也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龚传新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只是入股的意向,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备案。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入股协议书,亦不认识原告。其次,不论是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还是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均不是股东,即便是存在原告所诉问题也只是债权债务问题,不存在股东出资问题。再次,原告2005年3月交的款,已时隔8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最后,2006年3月15日,现公司股东从原公司股东处进行股权转让时,已有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与现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3月14日,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龚传新、龚淑卫与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郝晏萍(签名人廖义兵系郝晏萍的丈夫)、王文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郝晏萍及王文林,并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龚传新、龚淑卫承担,与郝晏萍及王文林无关。2、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被告龚传新质证后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龚传新辩称:被告龚传新与原告签订的是投资意项书,收到原告投资款后,经营项目在亏损,2006年3月将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了。后经与原告协商,将35万元投资款投入到龚晓军在阜康投资的石灰石矿,被告龚传新与原告的经济关系在2006年时就已结束。2007年后原告与龚晓军合伙经营石灰石矿,原告合伙出资款包含本案所涉及的35万元,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龚传新的诉讼。被告龚传新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9月27日,龚晓军与温荣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证明从2007年9月27日起原告将35万元投资款用于石灰石矿的经营。2、龚晓军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原告与龚晓军合伙经营石灰石矿的事实及原告的35万元已转为与龚晓军合伙开石灰石矿的投资款。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据被告龚传新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举报龚晓军涉嫌诈骗的公安刑事侦查卷中的相关证据:1、原告的报案材料,原告陈述2005年被告龚传新以入股为由收取原告35万元,至2008年无任何分红,35万元资金也不知去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龚传新催要,被告龚传新说其弟在阜康经营石灰石矿,让原告再追加投资,原告就与龚晓军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共投资220万元(含交予龚传新的35万元),占出资额的21%,请求以诈骗追究龚传新及龚晓军的刑事责任。2、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刑警队对原告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到2008年原告交予被告龚传新的35万元,没有任何回报,打算问龚传新要回35万元,但被告龚传新称没有钱,让我将35万元投资到其弟龚晓军的石灰石矿上,2008年12月30日,我和龚晓军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规定经协商共同投资石灰石矿,原告出资220元(包括给龚晓军的185万元现金及从龚传新处转入的35万元),占出资额的2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刑事侦查阶段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些证据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关联性和有效性均不认可。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龚传新,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原告于2005年3月5日及6月6日分两次给被告龚传新交纳投资款35万元,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未将原告增加为其股东。2、2006年3月14日,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龚传新(占股权份额90%)、龚淑卫(占股权份额10%)、与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郝晏萍(签名人廖义兵系郝晏萍的丈夫)、王文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龚传新、龚淑卫将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郝晏萍及王文林。3、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名称变更为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仍为郝晏萍及王文林。4、2008年12月20日,龚晓军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龚晓军合伙经营石灰石矿,原告出资220元(包括给龚晓军的185万元现金及从被告龚传新处转入的35万元),占出资额的21%。另查,原告举报龚传新及龚晓军涉嫌诈骗,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警队只对龚晓军采取强制措施,未对被告龚传新采取强制措施,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对龚晓军作出不予批捕决定,龚晓军现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将350000元交予被告龚传新,并与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但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传新收取原告350000元后并未将该款项入公司的账,也未给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亦未进行工商登记,加之在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龚晓军达成合作协议,将交予被告龚传新的350000元转入龚晓军所经营的石灰矿,由原告与龚晓军合作经营石灰矿,至此,原告与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入股协议已实际解除,原告不是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变更后的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龚传新收到原告交纳的350000元后经原告的同意转入龚晓军经营的石灰矿,被告龚传新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龚传新承担返还投资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实际已解除,且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现在的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故解除该协议已无必要。本案争议的投资款350000元,虽经原告举报涉嫌诈骗,但本案中的两被告均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原告举报涉嫌诈骗无关,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故对原告辩解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本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举报材料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投资款350000元的去向与被告龚传新陈述一致,且有原告与龚晓军签订的合作协议印证,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举报材料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关于在公安机关的举报材料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未经审理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4115元,由原告自负(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