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骆愉庭与徐亨敏、傅栋良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愉庭,徐亨敏,傅栋良,王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骆愉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华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臻。被告:徐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炜。被告:傅栋良。被告:王敏。原告骆愉庭为与被告徐亨敏、傅栋良、王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于2013年4月23日向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骆愉庭之委托代理人毛华敏、被告徐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愉庭诉称:三被告因其承揽的杨柳河土地平整工程需要工程机械进行施工,向被告傅栋良租借挖机两台、压路机一台。从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上述机械在杨柳河工地施工,三被告组成的合伙体共计尚欠被告傅栋良租赁费293000元。因被告傅栋良欠原告借款未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傅栋良同意以上述租赁费抵作借款归还原告,并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17日,被告傅栋良向被告徐亨敏、王敏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同年4月19日,被告徐亨敏、王敏均签收该通知。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29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就租赁费的问题原告曾经起诉过三被告,诉讼标的包括三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141500元及被告傅栋良转让给原告的债权293000元。因为当时原告以为这293000元已经由被告傅栋良转给原告,但云和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这部分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不久即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傅栋良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29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骆愉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9月29日三被告与江礼法、刘日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建设云和县杨柳河土地平整工程BT项目,2009年6月15日之前该工程由三被告负责施工。2、衢州方面实际应支付费用清单及江礼法垫付对比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傅栋良的挖机、压路机租给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三被告,产生的租赁费用为29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清单系被告徐亨敏自己算账后制作出来提供给云和杨柳河土地工程发包方即云和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傅栋良的应付款项为293000元,虽然被告徐亨敏扣除了所谓的预支款94545元,认为实际应付款为198455元,但对此其应当提供相应依据。3、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及送达凭证三份(邮件查询单系电脑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傅栋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给当事人,该转让合同已生效。被告徐亨敏辩称:一、根据实际应支付费用清单及江礼法垫付对比表,被告傅栋良投入机械的费用总额为293000元,扣除已先期支付94545元,实际尚未支付被告傅栋良的费用为198455元。但这是被告傅栋良作为涉案工程合伙人对工程的投资,被告徐亨敏与傅栋良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傅栋良已将包括讼争机械租赁款在内的财产权利转让给被告徐亨敏,其无权再将讼争机械租赁款转让给原告。云和县杨柳河土地平整工程BT项目是由三被告共同投资进行施工,三被告的出资及收益比例均各为三分之一。由于被告傅栋良拿不出资金,其投入建设的挖机和压路机折抵被告傅栋良对项目的投入。2009年5月19日,因被告傅栋良欠被告徐亨敏款项未还,两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傅栋良将其在该项目中拥有的三分之一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徐亨敏,以抵销被告傅栋良欠被告徐亨敏的105万元。而被告傅栋良投入项目建设的挖机、压路机所应得款项也属于其所有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傅栋良无权再将讼争机械租赁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傅栋良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三、假使被告傅栋良转让债权有效,其未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徐亨敏不发生效力。到目前为止,三被告就合伙事项尚未进行结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亨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云和县天和镇杨柳河土地开发工程BT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8日三被告就合伙建设涉案工程达成一致,约定投资和收益均按每人三分之一分配。2、2009年5月19日被告徐亨敏与傅栋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栋良将涉案工程的三分之一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徐亨敏。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2)丽云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用以证明就涉案款项原告已经起诉过,当时原告诉称被告傅栋良使用的挖机、压路机是原告租给被告。被告傅栋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敏辩称:三被告合作从云和县鲲鹏杨柳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礼法处承包了土地平整工程。该工程是承包方全垫资的。被告傅栋良的两台挖机、一台压路机只是作为垫资的形式,不存在租赁给被告一事。被告傅栋良与原告系朋友。原告主张其借款给被告傅栋良证据不足,被告傅栋良是在合作事项出现问题后想出债权转让的办法骗钱。即使原告确实借款给被告傅栋良,也与被告王敏无关。何况就涉案工程被告王敏垫付的工程款尚未拿回,现已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到目前为止,三被告就合伙事项尚未进行结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9月30日云和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和县鲲鹏杨柳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BT工程移交接收补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即使涉案工程中有欠款,也应该由云和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徐亨敏方收到1350万元工程款后,未及时结清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机械费等欠款引起的责任由甲方(即云和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王敏委托被告徐亨敏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傅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亨敏、傅栋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亨敏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清单系其制作,但认为其当时之所以会制作该清单,是因为江礼法提出其为三被告垫付了600余万元,被告方认为不属实,为了查明事实才制作清单提交给云和县政府;清单上之所以记载被告傅栋良的应付款,是因为涉案工程确实使用到被告傅栋良提供的挖机、压路机,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机械费用为293000元,另被告徐亨敏为被告傅栋良垫付机械修理费用94545元作为预支款扣除;但上述傅栋良应付款、实际应付款都只是为了与江礼法的垫付款相对应,三被告并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傅栋良提供的挖机、压路机所产生的收益是作为合伙投资款,不需要另行支付给被告傅栋良。被告王敏同意被告徐亨敏的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徐亨敏、王敏对送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认为对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信函收据笔迹上看不是被告傅栋良书写,也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傅栋良邮寄给两被告,该债权转让不真实;两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曾想联系被告傅栋良,但至今没有联系上。鉴于被告徐亨敏、王敏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可确认被告徐亨敏、王敏均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证据从形式上不能反映实际由谁经手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徐亨敏、王敏。对于被告徐亨敏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王敏均无异议,且原告确认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徐亨敏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敏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是空的协议,并没有实际款项往来,且没有涉及被告傅栋良的实际投资,而被告徐亨敏已自认应付被告傅栋良款项293000元,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敏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亨敏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2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虽然涉案款项是包括在该份补充协议书所提到的1350万元当中,但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徐亨敏收到1350万元工程款后没有支付涉案款项,原告也应该与被告徐亨敏结算,而不是与政府结算。鉴于证据1并不是本案当事人签订且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暂无法确定,对证据2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云和县天和镇杨柳河土地开发工程BT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合作开发该项目,各方对该项目投资比及收益均为三分之一等。后被告傅栋良提供了两台挖机、一台压路机用于该项目工程施工。2009年5月19日,被告徐亨敏与傅栋良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傅栋良以105万元价格将其在云和县天和镇杨柳河土地开发工程BT项目中的三分之一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徐亨敏;由于被告傅栋良之前欠被告徐亨敏105万元,上述转让款从被告傅栋良所欠款项中扣除,被告徐亨敏无须另行向被告傅栋良支付转让款;本协议书经双方签署后生效,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傅栋良在该项目中的财产份额及相关的权益均由被告徐亨敏享有,如果在该项目履行过程中需要被告傅栋良协助的,被告傅栋良应给无条件予以协助配合等。2010年9月22日,被告王敏向被告徐亨敏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徐亨敏代为处理云和县杨柳河土地开发工程BT项目涉及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间至2010年10月15日止。2010年9月29日,被告徐亨敏代表三被告与江礼法、刘日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定三被告负责云和县杨柳河土地平整工程BT项目自工程开工至2009年6月15日阶段的工程建设,并称江礼法、刘日平已支付三被告105万元、代三被告垫付民工工资14万元等。2010年9月30日,被告徐亨敏制作了一份衢州方面实际应支付费用清单及江礼法垫付对比表,其中列明被告傅栋良应付款293000元、预支款94545元、实际应付款198455元,对比江礼法垫付款247867元,差额为多付49412元。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434500元(包括上述293000元),但被告傅栋良并未到庭应诉。2013年3月,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尚有被告傅栋良两台挖机及一台压路机施工产生的台班费293000元已转让给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仅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15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傅栋良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认为三被告因合伙承包杨柳河土地平整工程向被告傅栋良租借工程机械尚欠租赁款293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傅栋良将该笔29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等。同日,被告傅栋良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徐亨敏、王敏直接向原告清偿。2013年4月19日,徐亨敏、王敏均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前提必须是存在一定的债权。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傅栋良虽然提供了机械设备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但其与被告徐亨敏、王敏签订了合作协议,系涉案工程一定阶段的实际施工人;后被告傅栋良又与被告徐亨敏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涉案工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及相关权益转让给被告徐亨敏。鉴于三被告至今没有进行结算,而被告徐亨敏原制作的实际应支付费用清单及江礼法垫付对比表,从形式上看确实是为了与江礼法垫付款相比较制作,故不能单凭该清单来确定被告傅栋良在涉案工程中最终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其应得款项数额。退一步讲,若原告主张的被告傅栋良将机械设备租给三被告组成的合伙体应收租赁费293000元情况属实,因其又将被告傅栋良作为共同债务人,即在同一笔债务中被告傅栋良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而根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如此仍然无法确定被告傅栋良是否实际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傅栋良享有的债权证据不足,其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愉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56元,由原告骆愉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姜姜娟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