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国华。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明清、陶月美。原告郑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陶月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8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现年7岁,在越城区鉴湖镇长宝幼儿园就读。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缺乏沟通,原、被告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被告在与异性接触中行为不检点,与异性关系暧昧。原告在2008年2月7日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带着襁褓中的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现双方分居已5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朱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及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原告老是回娘家,也不让被告看子女,才造成这样的局面。只要原告改正缺点,夫妻关系还是可以修补的。对原告陈述的分居事实有异议。原告回娘家是陆陆续续的,中间也有回来,双方是从2013年4、5月份才开始分居的。现被告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1月28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自2013年4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另,原告提供的鉴湖镇坡塘村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齐贤镇镜湖红村村委证明,因其两者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但鉴于双方分居时间尚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离婚,加之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