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仕琴、曹一鸣与安徽兴盛达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琴,曹一鸣,安徽兴盛达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11号原告:张仕琴,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原告:曹一鸣,女,199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小学文化。法定代理人:张仕琴,系曹一鸣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兴盛达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原上海兴盛达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厚平,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仕琴、曹一鸣诉被告安徽兴盛达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兴盛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琴(原告曹一鸣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章、被告安徽兴盛达委托代理人吴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19时26分许,被告安徽兴盛达驾驶员高胜驾驶沪C×××××号面包车行驶至全椒县城王义兴大酒店门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原告张仕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安徽兴盛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救治,两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安徽兴盛达支付部分费用后,未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现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各项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徽兴盛达、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5887.61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17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320元、电动车损失费510元、拖车费280元、租床被费36元、眼镜费476元)。被告安徽兴盛达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但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原告损失合计9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原告具体诉请方面:1、医疗费应提供病历、用药清单、相关票据,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查;3、因原告未做司法鉴定无法获知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故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认可;4、交通费请法庭酌定;5、车损费认可510元;6、施救费认可50元;7、眼镜费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9时26分许,被告安徽兴盛达原驾驶员高胜驾驶沪C×××××号面包车行驶至全椒县县城王义兴大酒店门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原告张仕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认定: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仕琴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12日住院9天,原告曹一鸣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12日住院9天,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日住院5天,曹一鸣合计住院14天,两原告合计住院天数为23天。全椒县人民医院在张仕琴的出院记录中出具医嘱,证明张仕琴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在曹一鸣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出具医嘱,证明曹一鸣出院后需陪护一人,护理期两个月。另查明,被告安徽兴盛达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原公司名为上海兴盛达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其所有的车辆沪C×××××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两份保险的承保期限内(2011年5月27日0时至2012年5月26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仕琴在上海市从事彩票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安徽兴盛达已垫付两原告9000元;2012年度安徽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65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沪C×××××号面包车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证明、合同、旧版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员证、上海市暂住证、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医院证明,被告安徽兴盛达提供的企业更名证明、收条、高胜驾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号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管大队已作明确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司机高胜系安徽兴盛达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由被告安徽兴盛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兴盛达所有的沪C×××××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安徽兴盛达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安徽兴盛达已经垫付的费用,两原告应予返还。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两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确认为11765.61元。原告曹一鸣对其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两原告合计住院天数为23天,本院核算为460元(20元/天×23天),对两原告该项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3)营养费,两原告合计住院天数为23天,本院核算为460元(20元/天×23天),对两原告该项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综合两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算原告张仕琴的护理费为540元(60元/天×9天);曹一鸣两次住院合计14天,第一次出院医嘱护理两个月,一人陪护,其护理费核算为4440元[60元/天×(14+30×2)天],两原告护理费合计为4980元,对两原告该项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张仕琴提供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两份证明、合同、一代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员证、上海暂住证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张仕琴在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从事彩票销售工作,因其未能提供固定工作收入的具体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彩票销售属于娱乐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653元)计算误工费。张仕琴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费本院核算为4343.75元(40653元÷365天×39天),对原告该项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两原告住院就诊的地点、次数、天数情况,对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元;(7)电动车损失费,太平洋财保认可原告该项诉请,本院确认为510元;(8)拖车费,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系原告正当合理诉请,且原告提供了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公司的正式发票,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80元;(9)租床被费36元,对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0)眼镜费,原告提供的眼镜购买订单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述项目合计23335.3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租床被费损失合计9859.75元(4980元+4343.75元+500元+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费、拖车费合计790元(510元+28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685.61元(11765.61元+460元+460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计赔偿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3335.36元(10000元+9859.75元+790元+2685.61元);被告安徽兴盛达垫付的9000元,两原告应予以返还。故应由太平洋财保直接支付给两原告14335.36元(23335.36元-9000元),支付给安徽兴盛达9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仕琴、曹一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33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安徽兴盛达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仕琴、曹一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徽兴盛达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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