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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袁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袁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994号原告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尊。委托代理人陈茜。委托代理人卢小兰,律师。被告袁缨。原告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2013年6月1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茜、卢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缨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室内和楼顶改良装饰工程发包于原告、工程价款为固定价人民币46万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分期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后原告按期入场施工,但被告延付工程款,致原告延期完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应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计138,000元,然直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才支付20万元,且此后直至工程竣工再未付款。因被告承诺向原告发包其他工程,故原告带资实施系争工程,后被告的确将其位于上海市逸仙路的办公室装饰工程委托于原告实施。2011年7月23日系争工程竣工,原、被告验收交接房屋,后被告实际入住该房。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期间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20万元,但工程余款共计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并自2012年年底起失去踪迹。事实上,另行委托原告实施的上述办公室装修工程被告亦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此原告已另案向嘉定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系争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系争房屋亦已交付使用;被告本应按约付款,却始终拖延支付,并欠付余款6万元至今,显已违约。故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系争工程款余款6万元;2、被告按约承担该款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自2011年7月24日即房屋交付次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袁缨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室内和楼顶改造工程委托于乙方实施;部分全包(大理石除外);工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5月18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46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38,000元、于水电验收当日支付161,000元、于油漆工进场当��支付138,000元、于交房当日支付23,000元;因甲方原因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赔偿损失2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0.5%支付滞纳金;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200元违约金等内容。当日,原告并向被告出示《预算书汇总表》,罗列工程各项内容、用材品名、数量、费用、人工等分类明细,明确工程总价为461,676元。原告工作人员朱健喜在汇总表上书写:“合同价按46万元结算”,被告在汇总表下方原告加盖的“预算确认章”客户栏处签名,确认“充分理解此预算,同意以此作为施工依据”。2011年3月9日原告入场施工。2011年3月30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上海泰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2011年7月23日系争工程竣工。当日,原告与案外人胡贤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工规范,准予验收通过。此后,被告及其家人入住该房,胡贤并曾于2011年9月1日就该房葡萄架上面漏水之故向原告报修,原告相应供货商上门进行处理,后胡贤确认维修完工。2012年1月13日胡贤向原告向支付15万元,原告出具收据明确收到被告工程款15万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收到工程款49,700元,出具收据明确收到被告工程款5万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余款。原告寻找被告未果,遂于2013年5月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审理中原告指认合同所具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即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查,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总层数为17层,该号1701室登记产权人为胡贤、胡涛、胡漪洁。胡贤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x城街道社区事务受理分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与胡贤于2012年4月经街道信息采集落户系争房屋。除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外,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系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划款单据、收据、报修单、街道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室内及楼顶改造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内容不违法律,且充分表达双方真实意思,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就工程总价款、原告按期施工、被告分期付款等作出明确,对此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系争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并实际入住房屋,故合同约定的46万固定价款被告理应付清。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40万元,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付余款6万元,故原告关于给付6万元的诉请,具备合同前提,本院应予支持。如上所述,被告本应按约分期支付工程款,并于交房之前全部付清,然事实上却在逾期支付第一笔款项后直至工程结束时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显然有违约定,且经催讨被告至今尚有余款未予付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违约行为引发的后果。原告现自工程验收交付之日次日起主张尚欠款6万元的滞纳金,本院应予准许。但是,合同关于付款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及全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滞纳金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为宜。被告因寻找未果故系下落不明,本院公告传唤后缺席开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余款���民币60,000元;二、被告袁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1年7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94元,由被告袁缨负担人民币170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袁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芩  菲代理审判员 李    威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尉蔚、居文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