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与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83号原告: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松,镇长。委托代理人:雷磊,工作人员。被告: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午熙,总经理。原告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冯水华,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诉称:朴午熙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26日朴午熙为设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自己的工业园区内,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筹建标准化厂房、办公、生活用房,再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5年,租赁费按每月6元/㎡,以实际使用面积计��,租赁费给付方式为保证金30万元折抵完租赁费后,年初预交下一年度租赁费后方可使用。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成立后并没有按约定交付30万元保证金。经测试,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总计面积2780㎡,年租金为2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2011年两年的租赁费,截止今年8月底尚欠原告租赁费33.36万元。现被告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33600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朴午熙为其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26日,朴午熙在筹建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过��中,与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在黄麓镇工业园区内按照朴午熙提供的设计图纸筹建标准化厂房及办公、生活用房,再租赁给朴午熙使用;租赁期为5年;租赁费按每月6元/㎡,以实际使用面积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按照约定将筹建好的2780㎡厂房及办公、生活用房交付朴午熙,朴午熙将上述建筑作为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生活用房。根据合同约定,厂房租金为每年20万元。但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仅给付了2010年、2011年的租金,尚差欠2012年及2013年1月至8月的租金333440元未给付。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租赁合同书》、《银行进账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将筹建好的厂房及办公、生活用房交付朴午熙,朴午熙将上述建筑作为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生活用房,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了部分租金,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要求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仅给付了2010年、2011年的租金,2012年及以后的租金均未给付,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现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及要求大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差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与朴午熙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租赁的厂房及办公、生活用房;三、被告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租金333440元;四、驳回原告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大元(巢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萍审 判 员 冯水华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