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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姚烨与陈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烨,陈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姚烨,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严,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姚烨与被告陈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严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烨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作为凭证,借款协议书中被告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期届满后,被告因诸多原因推迟还款,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被告陈严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烨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陈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烨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筱菁审 判 员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