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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秦×与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1001号原告秦×,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市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原告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为我在北京市×区×村建造一所房屋,建筑面积为510平方米,双方还约定出现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带人进场施工,我陆续支付给被告24万元工程款,但被告于收到工程款后无故停工至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工程款50110元。被告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甲方)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区×村南三区二十二号为原告建造钢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51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大包,总工期为4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工程款总价为30万元,在甲方确认工程量增减等情形下可以调整工程价款。合同附件为基础平房图等施工图纸。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带人进场施工。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2日、2011年9月22日及2011年11月2日分四次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称还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4万元工程款,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时间为2012年2月8日,在录音的17分钟之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共计24万元。被告因故未完成施工。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完成基础、基础圈梁、钢柱、部分钢梁、加气块及抹灰施工,且认可被告在合同之外还进行了塑钢窗框的施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并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区×村南三区22号房屋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单位于勘验后确认涉案工程未完工,已施工内容除了原告确认被告已完成施工的部分,还包括钢结构防锈漆。因原告主张钢结构防锈漆系案外人施工,在无法与被告核实的情形下,鉴定单位对钢结构防锈漆进行了单独估计,并出具鉴定结果:在建的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含钢结构防锈漆)工程价款为182159元,不含钢结构防锈漆部分为179555元;合同外施工的塑钢窗框部分造价为10435元。原告对鉴定结果表示认可。原告预交鉴定费6000元。对于其钢结构防锈漆系案外人施工的主张,原告解释称因被告擅自退场,导致钢结构暴露于外,为了防止钢结构生锈,其另找他人对钢结构进行了喷漆,对此,向本院提交了《施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与案外人宋×就×区吉羊村房屋钢结构除锈、刷漆、地面铺装、顶棚焊接等工程达成的协议,由宋×对原告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清工。经原告申请,证人宋×到庭陈述称,证人以前给原告干过装修,2011年11月,原告叫证人去×区吉羊村进行施工,证人带了8个人去工地,对钢结构进行了刷漆除锈、安装了大门、建了个厕所、焊接了檩条还铺了部分地面,当时约定大工一天300元,小工一天200元,之后原告已经结清了劳务费,原告提交的施工证明是证人签订的,其中的内容都属实。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单、账户交易明细、照片、录音光盘、鉴定报告及证人证言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虽名为装饰装修合同,实际属于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未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的情形下退场,根据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其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899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录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工程款共计240000元。被告多收的工程款应予退还,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秦×工程款五万零一百一十元。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二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秦×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秦×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秦×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斌代理审判员  徐永飞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