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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诉彭秋生、宁乡县振兴冷作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秋生,宁乡县振兴冷作机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翼(特别授权),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秋生,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宁乡县振兴冷作机械厂,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沩丰坝村。代表人彭秋生,该厂业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秋生、宁乡县振兴冷作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振兴冷作机械厂业主彭秋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9月29日至2007年8月16日,被告彭秋生因宁乡县振兴冷作机械厂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下辖的玉潭、朱良桥、回龙铺、城郊信用社贷款共计75.79万元,被告彭秋生提供振兴冷作机械厂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0000290、00045242、00000291的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担保。至起诉日止,被告彭秋生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5.79万元、利息95.7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彭秋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79万元及利息95.7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后段利息另行计付);2、被告彭秋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3、被告彭秋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宁乡县振兴冷作机械厂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催收回执、利息计算表拟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9700元,尚欠利息956999.52元;请求减免利息偿还贷款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对借款本金总额为759700元予以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拟共同证明被告彭秋生将宁乡县振兴机械厂房产为借款担保;4、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5、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和数额。被告彭秋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宁乡县振兴冷作机械厂原名宁乡县振兴粮油机械厂,机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彭秋生。1、1995年9月29日,被告彭秋生因机械加工所需向原告单位朱良桥信用社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20.1‰,1995年10月14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彭秋生于1995年12月1日偿还本金1万元,余欠本金3.5万元,利息已归还至1997年1月16日。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月息12.06‰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按月息12.06‰标准从199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逾期利息为84138.60元。2、1998年10月12日,被告彭秋生因进钢材所需向原告单位玉潭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6.3125‰,1999年6月12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高彭秋生没有归还本金,仅归还利息至1999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约定月息加收50%即月息9.4688‰计算,逾期利息为316321.05元。1998年10月9日,被告彭秋生将宁乡县振兴粮油机械厂名下位于宁乡县城郊乡沩丰坝村石竹塘组的101至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0290)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2002年12月19日,被告彭秋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单位城郊信用社借款33.79万元,约定期内月息6.6375‰,贷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9‰计收逾期贷款利息,2003年12月19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彭秋生从未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月息6.6375‰计算期内利息,按月息6.6375‰加收50%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经核算,按月息6.6375‰计算,2002年12月19日至2003年12月19日期内利息为26913.73元,2003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约定月息6.6375‰加收50%即月息9.956‰计算,逾期利息为381380.48元,利息合计408294.21元。借款合同中被告彭秋生同意将宁乡县振兴粮油机械厂名下位于宁乡县城郊乡沩丰坝村石竹塘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4、2004年12月30日,被告彭秋生向原告单位玉潭信用社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7.44‰,2005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彭秋生从未偿还本息。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内利息为2232元,2005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照约定利率7.44‰加收50%即月息11.16‰计算,逾期利息为24831元,利息合计27063元。5、2006年9月12日,被告彭秋生因工厂生产所需向原告单位回龙铺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8.16‰,2007年9月11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彭秋生从未偿还本息。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1日期内利息为9764.80元,2007年9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照约定利率8.16‰加收50%即月息12.24‰计算,逾期利息为84007.20元,利息合计93772元。2006年9月11日,被告彭秋生将宁乡县振兴冷作机械厂名下位于宁乡县城郊乡沩丰坝村石竹塘组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045242)为上述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2007年6月4日,被告彭秋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单位回龙铺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7.8‰,2007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彭秋生从未偿还本息。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内利息为202.80元,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照约定利率7.80‰加收50%即月息11.70‰计算,逾期利息为24921元,利息合计25123.8元。7、2007年8月16日,被告彭秋生因建房所需向原告单位回龙铺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8.55‰,2007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彭秋生从未偿还本息。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内利息为1145.70元,2007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照约定利率8.55‰加收50%即月息12.825‰计算,逾期利息为25008.75元,利息合计26154.45元。上述借款共七笔,至2013年5月31日止,尚欠本金总计757900元,利息总计980867.11元,本息合计1738767.1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彭秋生尚未归还,2012年6月被告彭秋生向原告单位递交《请求减免利息偿还贷款报告》,对尚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共计757900元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在1998年10月12日、2002年12月19日、2006年9月12日、2007年6月4日四次借款时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了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翼担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服务费9万元。又查明,2011年11月29日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全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下属信用社与被告彭秋生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借款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彭秋生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损害了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彭秋生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秋生尚欠原告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980867.11元,原告请求支付95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彭秋生支付律师服务费9万元,没有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秋生系被告宁乡县振兴冷作机械厂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应以彭秋生为本案当事人,有关被告宁乡县振兴冷作机械厂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彭秋生享有和承担。被告彭秋生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被告彭秋生所借贷款应直接偿还给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彭秋生提供了房产为上述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将该抵押物予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秋生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7900元;二、被告彭秋生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31日前借款本金757900元的利息957000元。(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付);三、被告彭秋生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9万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彭秋生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果被告彭秋生未履行抵押担保债务,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彭秋生提供的抵押物(宁乡县振兴粮油机械厂名下位于宁乡县城郊乡沩丰坝村石竹塘组的101至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0290及宁乡县振兴冷作机械厂名下位于宁乡县城郊乡沩丰坝村石竹塘组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045242))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44元,由被告彭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纳人民陪审员  冯茜人民陪审员  银晓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