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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肖兴飞与彭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飞,彭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肖兴飞。被告彭照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莹。原告肖兴飞与被告彭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飞、被告彭照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卿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兴飞诉称,2013年7月18日许,彭照龙驾驶川F063**号货车从金堂滨江路往老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肖兴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人行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肖兴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兴飞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3日,产生医疗费5543元。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肖兴飞与彭照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F063**号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773元。被告彭照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063**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垫付了5243元医疗费,要求扣除该笔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双方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书》支付原告18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06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许,彭照龙驾驶川F063**号货车从金堂滨江路往老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肖兴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人行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肖兴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兴飞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3日,产生医疗费5543元,出院医嘱:1、伤口每2-3天切口换药,若创面不愈合则需进一步治疗;2、建议休息半月;3、若有不适,及时来院诊治。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肖兴飞与彭照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F063**号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另查明,肖兴飞与彭照龙于2013年7月23日在金堂县交警大队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肖兴飞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后,彭照龙再另行支付肖兴飞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薄、营业执照,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F063**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事故赔偿协议书、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事实,肖兴飞、彭照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肖兴飞、彭照龙各承担50%。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543元,提供了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彭照龙主张垫付医疗费5243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胡秀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垫付医疗费,故对被告垫付医疗费524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免赔比例为831.45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天为35873元÷12月÷30天×21天=2092.59元;3、护理费60元×6天=360元;4、交通费,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酌定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天=120元;6、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7、修车费650元,有修车费发票,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8965.5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费用4831.55元,残疾赔偿费用项2652.59元,财产损失项费用65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831.45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肖兴飞各项损失8134.14元。肖兴飞与彭照龙在金堂县交警大队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交通警察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彭照龙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肖兴飞8134.14元外,另行赔偿肖兴飞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兴飞8134.14元。二、被告彭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兴飞1800元。三、驳回原告肖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肖兴飞负担40元,由被告彭照龙各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