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诉白银龙、李想、韩琳、王中新、韩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白银龙,李想,韩琳,王中新,韩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双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负责人,高亚天,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职员。被执行人,白银龙,男,37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执行人,李想,女,26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执行人,韩琳,男,37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执行人,王中新,男,45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执行人,韩凤玲,女,45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诉白银龙、李想、韩琳、王中新、韩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3)双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白银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和至立案日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550元及以后至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韩琳、李想、王中新、韩凤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银龙追偿。判决书发生律效力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务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如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执字第3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铁铮审判员 : 郭 春审判员 :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树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