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义启因与被上诉人娄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启,娄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义启,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新庄镇张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55********。委托代理人:朱丹,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梅中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9********,系张义启亲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娄雷,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赵店村3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7403102413.委托代理人: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义启因与被上诉人娄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吴昊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丹,被上诉人娄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雷一审诉称:2011年5月31日张义启赊购其化肥5吨,每吨2380元,计价款11900元;同年7月10日张义启又赊购价值31990元的化肥,共出具了欠条两张,此后经多次催要张义启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决张义启偿还所欠化肥款43890元及利息3950元。张义启一审辩称:娄雷提供的两份欠条是他出具,但他没有购买过娄雷的化肥,而是从案外人王立启处购买的化肥,欠条中并没有写明是购买娄雷的化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因所购买的化肥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其不应支付娄雷化肥款,请求依法驳回娄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31日,张义启赊购娄雷“五谷春”牌化肥5吨,每吨2380元,计11900元;同年7月10日又赊购价值31990元“红日大化”化肥,张义启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条。2011年8月9日、8月29日,张义启在未通知娄雷的情况下,向江苏省丰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安徽省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托检验化肥样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张义启以娄雷销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为由并且提出两份欠条均未写明购买“娄雷”化肥的字样,辩解与娄雷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义启赊购娄雷化肥拖欠货款,事实清楚,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两份欠条为据。张义启辩解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娄雷所提供欠条的证明效力;张义启辩解认为娄雷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并未及时通知娄雷,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送检化肥样品即为娄雷销售的化肥,故对张义启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娄雷要求张义启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义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娄雷化肥款43890元。二、驳回娄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张义启承担。张义启上诉称:其所购买的是王立启的肥料,之后卖给农户出现了质量问题,烧了农民的庄稼,江苏丰县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后证明化肥质量不合格,后来经宿州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化肥的质量也不合格。其不认识娄雷,欠条是出具给王立启的,因为化肥质量不合格王立启不能持条起诉,所以把欠条交给娄雷,娄雷不应当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娄雷二审辩称:张义启购买其化肥是王立启介绍的,化肥被拉回去后向他出具了欠条,后向张义启催要化肥款遭到拒绝;他与张义启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即使产品存在问题,也应当另案起诉。娄雷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张义启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五谷春”五吨,单价每吨2380元。2、张义启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红日大化”肥料款31990元。证明张义启赊购化肥欠款43890元。张义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安徽省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委托人为张义启,委托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江苏省丰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委托人为张义启、王立启,委托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证明所购买的化肥是不合格产品。2、载明有“北京红日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名称的销售凭证4张,在交款单位一栏中书写有“萧县王立启”,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日、5月4日、5月23日、5月26日,证明王立启从北京红日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之后其从王立启处购买的化肥,与娄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中张义启提供证据:2009年2月3日登记成立的萧县新庄义启农机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姓名为张义启。证明其本人经营化肥,是合法的经营者。娄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二审中娄雷提供证据:2012年1月9日成立的江苏金丹利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娄雷。证明当时销售了“红日大化”、“五湖春”肥料。张义启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的颁发时间为2012年,与本案争议2011年销售的化肥无关;如果娄雷在2011年就是代理销售涉案的肥料,就要有当时的营业执照,还要有北京“红日大化”化肥的代理销售手续。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下文认证。经审理查明:张义启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五谷春”五吨,单价每吨2380元。张义启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红日大化”肥料款31990元。张义启于2011年8月11日向安徽省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对送检化肥做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张义启、王立启于2011年9月2日向江苏省丰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对送检化肥做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娄雷持有张义启出具的两张欠条诉讼至法院要求张义启偿付欠款。诉讼过程中张义启提供了“北京红日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名称的销售凭证4张,在交款单位一栏中书写有“萧县王立启”,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日、5月4日、5月23日、5月26日,证明涉案欠条项下的化肥系王立启销售给他的,与娄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义启与娄雷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娄雷持有张义启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给付欠款是否应予以支持。娄雷持有两张欠条起诉,主张与张义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张义启偿付欠条上载明金额的货款。张义启对欠条的真实性及系其本人出具无异议,但对欠条的债权人提出异议,辩解欠条是出具给王立启的,与娄雷不认识且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分别举证、质证。审理认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表明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情况下,欠条持有人为债权人,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欠条持有人必须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相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的事实。本案已查明,涉案的两张欠条,内容上并未载明债权人的名称,张义启否认娄雷为真正的债权人并对娄雷主张的欠款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判断张义启与娄雷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才能确定真正的债权人是否为娄雷。张义启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王立启从“北京红日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的销售凭证四张及与王立启共同送检的化肥检验报告,能够证明王立启系曾从北京红日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购进过“红日大化”品牌的化肥,且张义启与王立启共同委托送检,并检测出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娄雷二审中补充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经营的公司具有销售化肥的条件,但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晚于本案诉争的化肥销售日期。且涉案欠条上载明的化肥名称为“红日大化”及“五谷春”两种品牌,娄雷对主张与张义启间存在化肥交易过程陈述不清,不能提供证明销售“红日大化”及“五谷春”化肥来源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判断张义启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娄雷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张义启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娄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张义启之间存在涉案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娄雷虽然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其本人对张义启享有债权,故本院对娄雷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张义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娄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娄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吴昊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