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辖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民辖初字第43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2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静芳,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冯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离婚之诉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建湖县。原告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某市,故该案应由建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婚纠纷,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冯某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建湖县x镇x社区x巷5-11号,该地点属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建湖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冯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凌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