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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容常与滕海浪、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容常,滕海浪,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杨容常(又名杨玻),男,生于1968年6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海浪,男,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清溪东路6-2号。法定代表人何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亮玖,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容常与被告滕海浪、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富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容常及委托代理人高兴平,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海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容常诉称,2013年3月,原告带领施工班组在二被告承包的贵州省习水县境内的溪洛渡至浙江金华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提供劳务3个多月,应领工资353265元,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的部分生活费及部分工资外,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67265元,事后被告滕海浪又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资款9726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滕海浪给付原告工资款97256元,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华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用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不适格,因为与滕海浪进行结算的人是杨玻而不是原告杨容常;三、原告杨容常没有为华源公司提供劳务,至于原告杨容常与被告滕海浪是什么关系华源公司并不清楚;四、华源公司已于2013年6月2日结清了滕海浪及所属农民工的工资;五、本案诉讼标的不清,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未付金额为267265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97265元。仅有原告单方陈述,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六、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处理,然后才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告滕海浪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杨容常带领施工班组在被告滕海浪以被告华源公司名义承建的贵州省习水县境内的溪洛渡至浙江金华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提供劳务3个多月。截止2013年6月25日结算之日,被告滕海浪尚欠267265元工资款未付给原告杨容常,同时原告杨容常自认被告滕海浪于结算当天支付其工资款170000元,现被告滕海浪尚欠原告杨容常工资款972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杨容常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滕海浪的户籍证明、华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岳池县白庙镇人民政府及金竹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滕海浪与杨容常的结算清单、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被告华源公司提供的溪洛渡-浙江金华800KV线路工程-滕海浪结算清单、NO391#运输费结算清单、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容常在被告滕海浪以被告华源公司名义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岳池县白庙镇人民政府及金竹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溪洛渡-浙江金华800KV线路工程-滕海浪结算清单、NO391#运输费结算清单、解除劳务合同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原告杨容常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该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劳动报酬已出具结算清单,则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容常就此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通过结算,被告滕海浪尚欠原告杨容常劳动报酬款267265元,现原告杨容常自认被告滕海浪已支付其劳动报酬款170000元,仅主张97265元,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滕海浪及被告华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杨容常主张金额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华源公司同意被告滕海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源公司与被告滕海浪之间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仅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协议双方以外的第三方,故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已与被告滕海浪结清所有款项,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杨容常诉请被告滕海浪给付劳动报酬,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海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海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容常劳动报酬款97265元,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滕海浪负担,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富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