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强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陈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8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诉讼代理人郑平。被告人陈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邢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航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郑平、被告人陈强及其辩护人邢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强经预谋购置刀具自武林路尾随被害人余某甲伺机抢劫,当日4时35分许,被告人陈强跟随被害人余某甲至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号3幢1单元被害人住处门口,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欲抢劫被害人余某甲随身拎包,并持刀将余某甲胸部捅伤,后被小区门卫发现,被告人陈强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被告人陈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陈强的行为造成其重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680元。对此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陈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基本无异议,但被告人陈强对认定被害人余某甲的伤情系重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行为造成的伤情仅为轻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强经预谋购置刀具自武林路尾随被害人余某甲伺机抢劫,当日4时35分许,被告人陈强跟随被害人余某甲至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号3幢1单元被害人住处门口,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欲抢劫被害人余某甲随身拎包,并持刀将余某甲胸部捅伤,后被小区门卫发现,被告人陈强随后逃离现场。经查,被害人余某甲的伤情为右胸壁穿透,右第4肋软骨断裂,右第4肋间动脉破裂,右肺中叶破裂,心包破裂,右侧血气胸。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另查明,被害人余少某后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7597.72元、住院后在家休养二个月。案发后,被告人陈强家属代其先行赔偿被害人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强家属代其再次赔偿被害人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5日4时许,其从单位下班后回家,在到达其暂住处附近时遭到被告人陈强持刀抢劫并被被告人陈强捅伤其胸口的经过情况。2、证人牛某、龚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负责看管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号小区的大门,二人于2013年7月5日4时许打开该小区大门时听到有一名女子(即被害人余某甲)喊救命,随即其二人赶至案发现场发现一名男子(即被告人陈强)将被害人余某甲按在地上,其二人呼救后被告人陈强立即逃离现场。随后,其二人报警并叫来救护车。3、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强及被害人余某甲处调取涉案赃物及其他物品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甲的伤势经鉴定属重伤。5、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强被动归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强的身份情况。8、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收据等,证实被害人余某甲因伤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建议其出院后休假二个月的情况。9、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实被害人余某甲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情况。10、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余某甲的收入情况。11、收条,证实被告人陈强家属在案发后,先行赔偿被害人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00元。12、收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陈强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被害人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13、被告人陈强的供述,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强提出的其行为造成被害人余某甲的伤情仅为轻伤,而非重伤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一方面,被害人余某甲的伤情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重伤。另一方面,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出具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形式完备,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陈强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强自愿认罪且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提出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