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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林斌雄与郑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斌雄,郑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15号原告林斌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晓倩,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凡,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世雄,男,汉族。原告林斌雄诉被告郑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倩、阳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1-6-30),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本金2%每个月;同时约定合同签署地、履行地均为深圳福田,并且约定深圳福田为管辖地。原告于当日分别委托陈春杰、林庆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全部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所有借款。2011年9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故申请借款期限展期,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展字2011-9-30),约定展期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本金2%每个月。2013年4月1日,被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对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50万元,之后每个月30号前归还人民币50万元整直至本息结清。至今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原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和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本金2%每个月计收,直至本息结清,暂计至起诉之日约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6-30的《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指定的接受该笔借款的账户及金额为300万元,户名:郑世雄,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26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接受该笔借款的银行账户划入该笔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借款本金2%月利率,每个月20号前被告必须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告合同到期;因本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由本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偿还。2011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郑世雄(身份证:440502197002100018)于2011年6月30日向林斌雄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本金2%月利率。有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深圳市福田区的法院管辖。本人签收此借据,确认已收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与案外人陈春杰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兹于郑世雄(身份证:440502197002100018)向本人林斌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现委托陈春杰将上述借款中的220万元按借款人郑世雄提供的账户信息支付(户名:郑世雄,开户行:深圳农行,账号:×××2615)。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林庆吉签订《付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林庆吉将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中的80万元按被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支付(户名:郑世雄,开户行:深圳农行,账号:×××2615)。庭后,原告提交的网银转账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陈春杰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515)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2615)支付借款共计220万元。案外人林庆吉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16)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2615)支付借款80万元。网银转账交易明细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八卦岭支行的业务办讫章(03)。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6-30的《借款合同》,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上述借款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被告不能按期偿还,现被告申请借款期限展期,原告审查���同意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该期间借款利率按每月2%的利率执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与林斌雄签订的编号为2011-6-30的《借款合同》现已逾期,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之后每月30号前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直至本息结清。如未按承诺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同意原告依据《借款合同》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其追偿。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网银转账交易明细、《展期协议》、《还款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网银转账交易明细、《还款承诺书》等为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涉案欠款,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该利息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0日,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未支付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世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斌雄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17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