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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玉文与史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文,史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刘玉文。委托代理人明爱学,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洪林。原告刘玉文诉被告史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则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2月7日和2013年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2月7日和2013年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则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