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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某堂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文、温某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堂,温某文,温某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温某堂,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沙田镇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沙田镇某村某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某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沙田镇某村某号。上诉人温某堂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文、温某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光武,被上诉人温某文、温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温某堂雇请沙某友、熊某等六个司机运输红砖,在运输红砖过程中,温某安在某村口拦截,阻止温某堂运输红砖建房,温某堂雇请运输红砖的人员无奈之下将红砖卸下某村口路边。2013年3月7日,温某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温某文、温某安停止对其运输红砖建房的妨碍;2、温某文、温某安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温某安阻止温某堂运输红砖建房,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应承担停止妨碍等民事责任。温某堂要求温某安停止妨碍运输红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温某堂要求温某安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数额,是温某堂本人估计的数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温某堂要求温某安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温某堂没有证据佐证温某文有妨碍运输红砖的行为,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温某堂要求温某文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一、温某安停止妨碍温某堂运输砖块建房;二、驳回温某堂对温某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温某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停止妨碍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第二次搬动砖块,所产生的搬运费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属于不要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2、本案中,除温某安有妨碍上诉人运输砖块的行为外,温某文亦也有妨碍行为,而一审法院仅认定温某安有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某文、温某安答辩称:虽然其在现场,但其与温某安均没有阻止上诉人运输砖块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温某安拦截、阻止温某堂运输红砖建房,其行为对温某堂构成侵权,温某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停止妨碍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温某堂要求温某安停止妨碍其运输红砖建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温某堂要求温某安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温某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温某堂主张温某文亦参与了妨碍其运输红砖,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驳回温某堂对温某文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温某堂与温某安、温某文系父子、兄弟关系。“金钱有价,亲情无价”,亲情是我们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维系家庭、社会和谐的基本纽带。温某堂、温某安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致父子反目,兄弟相煎,弃血浓于水的亲情不顾,各方均应反思。本院劝告各方当事人,本案判决后,不宜再因小事引起纷争,遇事应相互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共创和谐的亲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某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