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与被告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许强、任安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许强,任安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4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0498-8。法定代表人邢道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天兴镇中心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7525617-0。法定代表人钟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茂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强,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任安进,男,194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马潭支公司)与被告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物流公司)、许强、任安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龙马潭支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左卫刚、被告中威物流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茂林、被告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安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任安进驾驶川E4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江安县怡乐镇友谊货场内倒车时将案外人朱伦奎撞倒,该起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安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川E413**号重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5月20日,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案外人朱伦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64938元。原告现已垫付该款项,被告任安进作为被告许强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准驾不符的重型自卸货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垫付款项的追偿权。另被告许强将川E413**号车辆挂靠于中威物流公司。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款64938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中威物流公司辩称:人保龙马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64938元是合法的,同时被告许强与被告中威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任安进系被告许强聘请的驾驶员,其所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被告中威物流公司对此情况不知情。同时被告任安进是实际侵权人,造成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故意,原告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即可,被告中威物流公司在对川E413**号车辆的管理上并无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许强辩称:对被告任安进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不知情,但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任安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安进系被告许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许强将川E41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中威物流公司。2012年5月7日,被告任安进驾驶川E4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江安县怡乐镇友谊货场内倒车时将案外人朱伦奎撞倒,该起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安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川E413**号重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5月20日,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朱伦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64938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朱伦奎支付了该笔款项。另查明,被告任安进在驾驶川E413**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型与所持有的驾驶证不符。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安进驾驶川E413**号重型货车发生致案外人朱伦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938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任安进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任安进就赔偿款64938元享有追偿权。被告任安进系被告许强雇佣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任安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许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威物流公司系川E413**号车辆的法定车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威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中威物流公司辩称其在管理上无过失,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明确从何时起计算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安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强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4938元;被告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许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崇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