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储理政与程兆盛、王玉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理政,程兆盛,王玉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储理政,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贻胜,个体户,系原告储理政之子。被告:程兆盛,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王玉佩,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系被告程兆盛妻子。原告储理政与被告程兆盛、王玉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理政委托代理人储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兆盛、王玉佩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理政诉称:程兆盛因经营之需,多次共计向储理政借款1000万元,后归还11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保障条款。并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储理政所在地法院管辖。现约定期限早已届满,程兆盛未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程兆盛、王玉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90万元,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利息及索款费用;2、判令程兆盛、王玉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程兆盛、王玉佩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储理政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及约定了诉讼管辖;2、借条5张及汇款凭证5张,证明协议书确定的金额系借条金额的累计及借款系银行转账;3、储理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4、程兆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程兆盛、王玉佩身份事项;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储理政、王金云、储贻胜系同住家庭成员及相互关系,佐证储理政系实际债权人;6、承诺书,证明储理政提起诉讼后,程兆盛未对债权提起异议并承诺还款。程兆盛对储理政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储理政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程兆盛与王玉佩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7月间,程兆盛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储理政借款。储理政通过自己及储贻胜、王金云、馨美制衣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到王玉佩、程兆盛妹妹程兆云、程兆盛妹婿潘东、程兆盛舅兄王伟银行账户,程兆盛在收款后,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11日,2013年7月31日,补有金额分别为4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已还100万元,借条上已注明)、50万元、90万元(实际系2012年借款100万元,已还10万元,补条据金额为90万元)的五张借条,共计向储理政借款1000万元,后归还11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储理政与程兆盛对前述借款进行了清算,双方签订了一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程兆盛)因开展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在甲方(储理政)处借款,现双方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2010年至2012年7月间,共五次在甲方处借款,累计金额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已返还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尚有借款捌佰玖拾万元整(8900000.00)至今未还。二、上述未返还的借款本金捌佰玖拾万元整(8900000.00元),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换成一张借据,乙方承诺在2013年1月30前返还300万元至500万元,剩下借款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乙方以自有产权的房地产转让与甲方,用于偿还借款。三、乙方未按前述期限返还借款或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乙方返还全部借款,并要求乙方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承担甲方利息及甲方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期限后,程兆盛未履行债务。储理政经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庭审后,程兆盛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明确承认储理政所诉的借款事实,并与储理政达成框架协议:本金890万元中,二十天内偿还400万元,余下490万元三个月内还清;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110万元;2013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如果三个月内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则不计算利息,如果三个月内未能清偿,则按照月利率11‰计算利息。但程兆盛未履行该框架协议。2013年10月21日,储理政书面明确表示,利息仍然按前述框架协议计算。诉讼中,经储理政申请,本院已于2013年8月15日裁定对被告程兆盛所有的三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霍字第103281、10××54、006768),被告王玉佩所有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霍字第201107**)实行轮候查封措施。2013年8月20日经储理政申请,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王玉佩所有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霍字第201107**)的轮候查封措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程兆盛多次出据向储理政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多次借款,进行了清算,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程兆盛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储理政要求其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储理政明确放弃部分利息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程兆盛的债务发生在其与王玉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玉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程兆盛个人债务,故储理政要求王玉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兆盛、王玉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储理政借款捌百玖拾万元(¥890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110万元,2013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100元,由被告程兆盛、王玉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发宏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储润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