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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王计与被告张文蛟、张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王计,张文蛟,张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华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任王计,男,汉族,金堆城钼业公司职工,住华县。被告张文蛟,男,43岁,汉族,个体户,住华县。被告张崇强,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金堆城钼业公司退休干部,住华县金堆城钼业公司寺坪建设居19栋1单元7号。原告任王计与被告张文蛟、张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王计及被告张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王计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张文蛟经被告张崇强借我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年息18%。2011年7月16日被告张文蛟清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并于当日再次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息20%。这两笔借款被告张文蛟都给我打了借条,被告张崇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当时我们言明,我需用钱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张文蛟,被告便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我。2012年6月份,我需用钱,通知被告张文蛟准备还款,被告张文蛟却不予理睬。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文蛟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崇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100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崇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2013年4月至8月张文蛟之妻代替张文蛟已向原告归还了29000元,2013年8月份我代张文蛟向任王计归还了20000元,所还490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我们可以承担,其所诉精神损失我们不承担。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意见,既然让我承担此担保风险责任,我就要求从中获取利益。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张文蛟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张崇强代笔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任王计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利息18%,一年结一次利息”。被告张文蛟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崇强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后,被告张文蛟分别于2009年7月8日、2010年7月16日、2011年7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清付了该笔借款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的利息共计64800元。2011年7月16日,被告张文蛟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王计现金伍万元整。计(50000元)整。年利息20%”。二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2012年6月份,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张文蛟催要借款,被告张文蛟之妻于2013年4月至8月分5次向原告归还借款290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张崇强代被告张文蛟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两张借条在卷为证。原告所诉经济损失1100元包括诉讼来往交通费及公告费用,其所诉交通费损失及精神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诉公告费用有本院向人民法院报记者站汇款收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文蛟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崇强作为担保人,在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崇强辩称承担连带责任后应从中获取利益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借款时先付息的约定,被告张文蛟之妻及被告张崇强代被告张文蛟所归还的49000元应按借款利息认定。原告所诉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一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任王计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20000元本金按年息18%计息,下余50000元本金按年息20%计息;被告已支付的49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张崇强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公告费565.60元,由被告张文蛟和张崇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湘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