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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芦延辉诉王廷光、胡振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延辉,王廷光,胡振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芦延辉,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秋芝,女,44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廷光,男,1974年8月25号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唐凤龙,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超,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芦延辉诉被告王廷光、胡振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春、王秋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廷光及委托代理人唐凤龙、被告胡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王廷光雇佣的雇工。2010年9月初,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王廷光开始承建胡振超的房屋。9月12日,原告按照王廷光的安排在胡振超的二楼干活时摔伤腰部,在涡阳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数万元,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受伤时仅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就置之不理。胡振超作为发包方没有对王廷光的建筑资质进行审查,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赔偿责任。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王廷光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0000元,胡振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涡阳县公安局治安卷宗14页,证人刘光允、郭素侠、王秋芝证明原告与王廷光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王廷光承认与芦廷辉之间系雇佣关系及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造成腰椎体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9317元。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后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5、鉴定费发票、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诉讼花鉴定费1400元和诉讼费2050元。6、民事诉状、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芦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女儿生于2006年8月28日,被告需要赔偿子女抚养费。8、2013年安徽省道路赔偿标准,证明安徽农村人均收入为7161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9、重新鉴定时原告支出的费用票据,证明因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支出各项费用1163.40元。10、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8天、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王廷光答辩:王廷光曾经对原告要求施工时不准喝酒,但该事故系原告喝酒后发生。王廷光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及2000元营养费。双方已经通过中间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又另行起诉,实属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廷光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卢建军的证明,证明王廷光先后分6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共计37884.70元。2、涡阳县阳光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涡阳县阳光医院花费医疗费39375元,是由王廷光支付。3、证人卢建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从中调解期间,从入院到手术那天,原告的医疗费均是由王廷光支付,大约有两三万元,具体多少不清楚,应以医院的发票为准。后来又经手给原告一次700元,一次1000元,在派出所又给了原告2000元。4、证人邹慧敏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担保原告在医院治疗和手术,后来王廷光支付了医疗费,具体多少不清楚,手术后结算费用是由王廷光交的。5、陈玉乾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和原告一起给胡振超盖房子,王廷光是工头。那天中午大家都在房东家吃饭,都喝了酒。饭后2点多钟干活时,芦延辉在二楼操作机器,不知道怎么掉下来了,后和王廷光把芦延辉送到医院治疗。王廷光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户口本上表现不出芦想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对王廷光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证明系虚假的、不真实,3、4无异议,5、不发表质证意见。胡振超未有答辩、举证证据和对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6、8、9、10,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证明王廷光支付全部医疗费的情节,不予认定,证据3、4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明原告喝酒过错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胡振超将自家的房屋工程建设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包工头王廷光承建,王廷光雇佣芦延辉从事瓦工工作。在建房期间,同年9月12日午饭后,芦延辉在胡振超的二楼干活时从楼上掉落下来摔在地上受伤,后被送往涡阳县阳光医院治疗。其间,王廷光支付医疗费用20700元。后为赔偿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用等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芦延辉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8天、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后续治疗费为6960元。另查明:芦延辉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9317元、伤残赔偿金57288元(7161元/年×20年×40%)、误工费7578.88元(59.21元/天×128天)、护理费9623.04元(85.92元/天×112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住宿费1163.4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为6960元,总计146450.32元。王廷光已支付20700元。本院认为:芦延辉受王廷光雇佣从事建造房屋的瓦工工作,已形成雇佣劳动合同关系。胡振超应当知道王廷光没有相应工程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王廷光施工,对于雇员芦延辉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王廷光是雇主,应对芦延辉承担赔偿责任,胡振超是发包人,应当与王廷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芦延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没有注意到安全事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芦延辉造成的损失146450.32元,结合案情,由王廷光承担60%、芦延辉自负40%的责任为宜,即王廷光应赔偿芦延辉87870.19元(146450.32元×60%),扣除已给付的20700元,王廷光尚应赔偿67170.19元,胡振超应当与王廷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光赔偿原告芦延辉经济损失67170.19元,胡振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15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家运审判员  张兆东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