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伍仕理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仕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仕理,曾用名伍峰,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盘县石桥镇。现在家。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仕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仕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伍仕理驾驶贵B7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关岭方向沿关兴线往兴仁方向行驶,行驶至关兴公路38km+300m处时,因侧滑失控越过路面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徐东驾驶的贵ED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徐东当场死亡、乘车人廖新华受伤及两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徐东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伍仕理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仕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伍仕理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伍仕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伍仕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伍仕理驾驶贵B7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关兴线从关岭往兴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关兴公路38km+300m处时,因车辆侧滑失控越过路面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徐东驾驶的贵ED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徐东当场死亡、乘车人廖新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徐东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伍仕理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9时53分,伍仕理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伍仕理驾驶贵B7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关兴线从关岭往兴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关兴公路38km+300m处时,因车辆侧滑失控越过路面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徐东驾驶的贵ED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徐东当场死亡、乘车人廖新华受伤及两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被告人伍仕理的供述、证人陈本春的证言、被害人廖新华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痕迹比对记录予以佐证;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认定被告人伍仕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仕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所驾驶车辆侧滑失控越过路面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伍仕理提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仕理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仕理具有以上从轻情节,同时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仕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熊忠义人民陪审员 梁定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怀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