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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周樟富、王金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周樟富,王金燕,周樟柏,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被告:周樟富。被告:王金燕。被告:周樟柏。被告:郑英。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樟富、王金燕、周樟柏、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正国、被告周樟富、周樟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燕、郑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周樟富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大桥分理处申请借款30万元,提供被告周樟柏、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2、月利率11.972001‰计息;3、借款用途进购家用电器;4、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王金燕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大桥分理处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向周樟富支付了30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2年3月20日止,在2012年6月21日交息6.36元,之后利息未交,在2012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利息28606.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樟富、王金燕、周樟柏、郑英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周樟富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28606.72元;2、被告王金燕、周樟柏、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被告周樟富辩称:欠银行利息属实,我现在没有钱,希望合行宽限我一段时间,我会在明年过年之前把钱还清。被告周樟柏辩称:本金我们都还了,现在我经济比较紧张,外面也欠了钱,明年我们会把利息还清。被告王金燕、郑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金燕、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到庭被告周樟富、周樟柏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周樟富和王金燕系夫妻关系,周樟柏和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樟富所欠28606.72元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11.972001‰计算,扣除6.36元后所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下属贺村支行大桥分理处与被告周樟富、周樟柏、郑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金燕出具的融资保证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各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该合同所生之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下属贺村支行大桥分理处已依约向被告周樟富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樟富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周樟富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金燕、周樟柏、郑英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金燕、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樟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28606.72元。二、被告王金燕、周樟柏、郑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为258元,由被告周樟富、王金燕、周樟柏、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