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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公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窦永军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公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山东省郓城县人,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3年5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8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3】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赵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窦某某在担任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驻山西省长治市地办经理期间,负责该地区的药品销售及货款结算工作。被告人窦某某采用多提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的方式侵占公司药品款39596.30元,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拒不还款。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贡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销售任务合同书、地级经理合同书、举报材料、销售人员登记表、还款计划、对账单、商品明细表以及发货申请表等材料。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窦某某在担任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驻山西省长治市地办经理期间,负责该地区的药品销售及货款结算工作。被告人窦某某采用多提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的方式侵占公司药品款39596.30元,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012年11月7日上午,铁东经侦大队接到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贡德超报案称:其单位驻山西省办事处长治地级经理窦某某于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多提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药品款43299元后,经公司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药品款,且本人不知去向。2013年5月13日在山西省长治市将网上通缉的窦某某抓获,经讯问,该人对自己挪用公司货款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举报材料。证明该案系群众举报。3、销售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窦某某为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4、销售任务合同书。证明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窦某某签订了地级销售任务合同书。合同当中订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销范围、发货、汇款制度、利益分配、奖惩办法等。5、地级经理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窦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被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聘任为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驻山西省长治市地办经理。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窦某某身份。7、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李某某。8、还款计划。证明与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9、对账单。证明经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窦某某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人窦某某共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39596.30元。10、商品明细表以及发货申请表。证明经被告人窦某某申请,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向被告人窦某某所供药品的数量及价值。11、证人贡某某的证言。证明窦某某在任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驻山西省长治市地办经理期间,于2010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利用职务之便利采用多提货少回款的方式将销售的药品款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43299.80元。12、被告人窦某某供述。2010年10月,其被聘为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山西省办事处长治市地办经理,负责公司的药品销售及货款结算工作,经对账他共欠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药品款39596.30元,该款他平时生活用掉了,现在还不上。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贡某某的证言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销售任务合同书、地级经理合同书、举报材料、销售人员登记表、还款计划、对账单、商品明细表以及发货申请表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窦某某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利用其任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驻山西省长治市地办经理的职务之便,采用多提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煜审 判 员  姜秀荣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