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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乔广斌与杨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广斌,杨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41号原告:乔广斌。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杨祥金。原告乔广斌诉被告杨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广斌起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杨祥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已超过两年,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祥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借条复印件上作出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息的事实。被告杨祥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虽然第二份即2013年6月17日借条系复印件,但与第一份借条内容一致,被告在该份借条上添加的有关利息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杨祥金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被告杨祥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就利息进行约定,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在借条复印件上进行备注。本院认为,原告乔广斌与被告杨祥金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金给付原告乔广斌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乔广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祥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